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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5月9日 ,中牟县农民闫志伟驾驶着购买不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外出送货,经过郑州市郑汴路与原107国道立交桥下时,被郑州市交巡警四大队两名民警拦下 。民警认为闫志伟驾驶无牌无照车 ,依照机动车处罚标准,当场开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将其电动三轮车扣留,同时罚款1600元。闫志伟认为自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电动车 ,不是机动车,民警按照机动车相关法律规定,对电动三轮车进行处罚 ,无明确法律法规依据。在多次交涉无果后,闫志伟将郑州市交巡警四大队告上管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并赔偿其差旅费 、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 。
管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交巡警四大队的做法并无不当。之后,闫志伟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被发回重审 ,重审结果维持原判。闫志伟继续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闫志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电动车。根据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 ,电动自行车是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最大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每小时,整车重量应不大于40公斤。而闫志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型号为XM-2 ,整车重量为280公斤,输出功率为700瓦,最大载重量为300公斤 ,驾驶员座椅上显示有“摩托精品 ”的字样,该车的特征不属于法律中规定的非机动车定义。两名民警将原告闫志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划归机动车的定性是准确的 。
2006年11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认定原告闫志伟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同时,判决郑州市交巡警四大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志伟交通费6元。
终审判决后,针对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 ,引起各方争议。
观点争鸣
电动三轮车销售商: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机械动力的车辆才属于机动车,而电动三轮车使用的是电瓶做动力 ,明显不属于机动车 。
市民甲:现在的电动三轮车非常乱,在街上横冲直撞,想怎么拐就怎么拐,有时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有时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者干脆跑到了人行道上。而且,电动三轮车的速度非常快 ,由于没有牌照,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法找到肇事者。因此 ,应限制电动三轮车上路 。
市民乙:电动三轮车不应该属于机动车,平时速度也就跑到每小时20公里。交管部门没有硬性规定要求电动三轮车上牌照,民警不能以无牌为由查扣。如果不允许电动三轮车上路 ,就应该从源头做起,取缔销售点,不允许销售 。
交巡警:电动三轮车车速快 、载货多、不能注册登记而导致事故多发 ,不能不治理。
说法
一
交通管理部门的做法并无不当
张雪枝(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监庭副庭长):
法院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闫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作了明确界定,据此可以得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区别关键在于驱动方式和设计最高时速 。机动车以动力装置驱动 ,非机动车以人力或畜力驱动,或者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 、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应符合国家标准。闫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从外形上看 ,不具有非机动车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整车质量等项,也不符合国家制定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标准。闫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有动力装置驱动,在道路上供人员乘用和运输货物 ,符合机动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辆。第二,对于电动自行车的理解不能片面 。电动自行车是否属非机动车 ,不能仅以电瓶做动力和销售商的宣传为标准,应该以《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来衡量。根据国标对电动自行车的定义,电动自行车是特种自行车 ,各种指标是绝对值,没有公差,符合标准的才能按非机动车辆进行管理,否则应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闫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 ,属非机动车辆,当然应该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 。闫某无牌照驾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其依法处罚并无不当。
说法
二
本案中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冯彦辉(河南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认为案中的电动三轮车性质上属于机动车 ,理由有二:
第一,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看,案中的电动三轮车性质上属于机动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机动车 ”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 ,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 、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从法定概念上比较,“机动车”包括了以机械和电能在内的所有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的轮式车辆,完全可以涵盖案中的电动三轮车的情况。而案中的电动三轮车的情况既不属于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 ,也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所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的技术特征,因此,将案中的电动三轮车界定为机动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
第二,从立法目的上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本案中的电动三轮车是否需要加以特别管理的问题 ,要根据这个立法的宗旨来判断。根据案情,该种电动三轮车自重及载重量尤其是动力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电动自行车对于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所具有的威胁,程度上已经足以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因此 ,完全有予以特别管理的必要。当然,我们并不是要禁止这种电动三轮车的使用,而是需要采取类同于其他机动车辆一样的管理措施 ,既发挥其积极作用,又尽可能地抑制其弊端。
说法
三
“超标”电动车亟待有合法身份
李琳(河南财经学院法学教师 、民商法硕士):
按国家法律规定,只要是机械提供动力的车辆,都属于机动车。就本案而言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其依法处罚并无不当,问题出在生产商的执行和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上 。
电动自行车作为介于自行车与摩托车之间的交通代步工具,具有轻便快捷、无污染、省时省力 、节约能源等多项好处 ,受到了很多市民的喜爱。应该说,电动自行车速度快,适合城市交通要求 ,弥补了城市公交运输的不足,在一些大中型城市,甚至比汽车更有效率。
现在市面的电动车主要是“标准车” ,看上去像自行车;“轻摩化”的电动车看上去像“小型踏板摩托车 ” 。但是,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这两种车都是合格的。在1998年制定“国标”时 ,对于电动自行车只是立下了三条否决项:一是最高车速,二是车架组合的抗震动强度,三是制动距离。至于重量和外形尺寸都是推荐性项目,没有做出强制性规定 ,因此“轻摩化”电动自行车重量就是超过了40公斤,也仍然是合格产品 。
在电动自行车产业链中,政府相关监管部门、生产销售商、消费者都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我们应该重视来自各方面的声音,另外制定独立的标准体系 ,让受到老百姓欢迎的所谓“超标 ”的电动车亟待有合法的身份,是最理想的。但是,鉴于我国现在的管理体制 ,要实现这一点好像很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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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 。郑州新郑国际机场 ,简称“新郑机场”,位于中国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和中牟县交界处,为4F级国际民用机场,是中国首个国家级航空港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核心组成部分。该机场有明确规定 ,为保证不出现交通事故所有车辆要按规定停放,网约车停车场是不可以停私家车的,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 ,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对违法驾驶人处200元罚款,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 ,处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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